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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解释三》的15条详细解读

2019-05-21 09:461323人来源:瑞达法考

  第1条

  强制清算费用参照破产费用

  【公司法】

  关于法院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1.强制清算:《公司法》第183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87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破产法】

  1.何为破产费用:

  《破产法》第4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清偿规则: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3.《破产法规定三》关于强制清算费用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

  第1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4.个别债权人的诉讼相关费用,破产费用: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关于借款的定性

  共益债务

  1.【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定义】

  第4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2.【共益债务的本质】

  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和经营相关的费用,其清偿具有迫切性与经营方面的合理性;

  3.【共益债务的清偿规则】

  随时产生,随时清偿;但和破产费用矛盾时,劣后于破产费用。但优先于职工债权

  【破产法规定三】第2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共益债务,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费用)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止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受理后的滞纳金等, 不是破产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读】破产法有破产申请受理时,付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该笔债权的膨胀,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公平的效果。同样的道理,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若允许其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故不予支持。

  本着受理前,受理后性质不同的处理方式,受理前的滞纳金申报债权的,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条

  保证人破产

  (1)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2)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3)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解读】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为了确保在保证人破产时,若刻板支持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可能会贻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机。故在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和债权人之间进行平衡:债权人可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所获清偿额进行提存,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后,看情况决定是否受领提存金额。

  第五条

  债务人和保证人都破产

  1【法条】

  (1)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2)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2【解读】

  如下图所示,现在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债权金额100万元,

  (1)其有权利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管理人处均申报100万元债权;

  (2)若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向其清偿了50万元,其在保证人处的申报债权金额并不进行调整(还是100万元,因为在清算完结前,它也不知道这边会清偿多少) ;

  (3)若保证人处清偿60万元,对不起,你只能拿走50万(两边合计受偿不超过100万,当然这种可能性并不大,毕竟都是破产企业),少收的10万元,向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进行补充分配

  (4)若保证人处向债权人清偿了50万,正常状态下,其可向债务人追偿。但现在不行,因为债务人也破产,债权人已经申报了100万,如果保证人以求偿权50万申报,那就等于,两边合计申报了150万元,对其他债权人很不公平。没办法,谁让你给一个破产企业担保来着,这就是你保证人的风险啊

  第六条

  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表和相关人员的知情权

  (1)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2)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3)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解读】

  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具有执行效力,管理人即便认为其确有错误或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也无权否认其效力或者予以撤销。

  本条实质上是对于破产程序和民诉程序的梳理与协调,明确:对于判决、裁决等应当依照民诉法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第八条

  (1)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2)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解读】

  (1)若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15日内,异议人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视为其无意义,管理人可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提升了债权确认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在债权确认阶段无休无止。

  (2)破产中存在集中管辖制度: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之前开始的并不移送)。但是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的,依然支持其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继续仲裁,而无需进行集中管辖(这是去年主观题的真题考点——命题人,这个题目太具有前瞻性了~去年让大家无所适从)

  (3)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首先需要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调整,这是必经阶段;异议人仍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再进入诉讼程序。

  (4) 注意,异议人能向法院提的是确认之诉,不能是给付之诉。倘若提给付之诉,法院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5)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不能对破产法中固有的条款进行约定,如债权人的分组,撤销权,只能是对促进经营继续的相关合同进行仲裁约定。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

  本条明确了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中的各方诉讼主体地位。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1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解读】

  (1) [非现场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破产法并未对债权人会议的具体召开方式进行规定,以往债权人会议均为现场方式,债权人参会成本高。现在互联网给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提供了多样化的可能性。如"小鸣单车”破产案,已经使用微信公众号进行债权人表决投票,有利于提升小债权人的“参会”热情。

  (2)重整计划的通过,有特殊的表决规则:分组表决(按照清偿顺序分组,如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税务组、普通债权人组),每组都通过;若重整计划草案对该类债权人的权益无调整,其无表决的必要。

  第12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1.【背景】

  《破产法》第64条第2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2.【解读】

  破产法仅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何为决议违反法律并未进行细化,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更具可操作性。

  第13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解读】

  1【背景】

  债权人委员会是否设立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不能天天开会,但债委会人员精简(最多八个债权人代表+一名职工代表)可以天天在这盯着。

  2 【禁止概括性授权】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规定在《破产法》第61条,需要明确哪些可以授权给债权人会议,哪些不能——凡是涉及到每一个债权人利益的事项不能授权——因为债委会成员人数有限,其可能更多的代表大债权人利益。

  相反,适合快速反应、快速反馈的事项适合授权,包括:

  (1) 申请更换管理人,管理人报酬

  (2)对管理人的监督

  (3)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第14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解读】

  本条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其表决规则:一人一票,全体成员过半数。注意,其不同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人数、债权金额双重多数决) ,债委会成员为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职工代表,和债权人之间并无一一对应关系,故无所谓债权金额。

  第15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解读】核心考点

  1 【破产法第69条】规定了管理人实施【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

  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委会的,报告法院。如处分不动产、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借款、取回担保物、决定是否继续营业等。体现了债委会/法院对管理人重大处分行为的监督。

  2【解读】

  (1) 第1款,管理人对重大影响财产的处分,并非”肆意妄为”,应当是在债权人会议决策的统领下开展的,即应当先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有关的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仅仅是对于债权人会议方案的执行;

  (2)管理人在实施具体行为前,需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报告法院(破产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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