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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干货】法考重难点详解!

2020-06-09 05:271365人来源:瑞达法考

  1 【破产法第109条】物权担保权人的优先权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安宁对A公司有1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且A公司将评估价值为200万元的厂房抵押给安宁。则在破产程序中,安宁作为债权人,无需再最后阶段和所有的普通债权人在同一顺序受偿,而是可以就该厂房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

  如厂房变现200万元,其中100万拿出来先向安宁清偿。剩余部分,再对职工——税务——普通债权清偿。

 

  2 【破产法第110条】担保物变现价值外的列为普通债权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如上述厂房仅变现50万元,则债权人仅能受偿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和其他普通债权一并放在最后顺序公平受偿。

 

  3 【破产法第59条】物权担保权人表决权的限制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和解协议不享有表决权。

  因为该类债权人能够就抵押物、质物的变现价值获得优先受偿,破产财产(其中不含担保物)的分配及和解协议对其原则上没有影响,故对上述两事项,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无表决权。

  【例外】如担保物价值较低,而债权金额较大(如债权金额100万元,预计抵押物只能处置5万元)。债权人认为参与表决比盯着这点担保价值更有利,则可以放弃物权担保,而追求投票权。

  【破产法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事项时,债权金额的计算是以“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基数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并未计入表决基数。

 

  4 【破产法第31条】欺诈破产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其中第三项,目的在于,对债权(债权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关联方,双方意图打个配合,转移财产)追加担保,使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能够享有别除权。以此实现“欺诈破产”。所以,应当予以撤销。

 

  5 【破产法第37条】担保物的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如安宁作为债权人,债权金额100万元,债务人将货值300万元的货物质押,设定担保。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拟转让这批货物,获得流动性,且受让方拟出资300万元。此时处置该批货物,对债务人重整大有益处。故此时,管理人可以决定个别地对安宁进行清偿(破产程序以概括清偿为原则,但能够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除外),以取回该批货物。

  若债权金额100万,此时该批货物的市场价值仅为80万。则不能足额清偿100万元(若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也只能获得80万元的清偿,若还100万元,则100万元和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属于“还多了”)。

 

  6 【破产法第69条】破产程序中,担保属于“大事”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决定设定担保、取回担保物的,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应当报告债委会(或法院)。

 

  7 【破产法规定二第14条】对个别清偿的撤销,例外,及例外的例外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债务人在准破产状态中(受理前6个月,已经有破产原因),而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会导致受偿者获得足额清偿,而导致其他债权人在破产中清偿比例降低。之所以应当撤销,原因在于“不公平”。

  但该受偿债权人有足额的物权担保则不同,如安宁作为债权人,债权金额100万元,享有市值200万元厂房的抵押担保。其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同样能够通过别除权的行使,获得足额清偿。受理前,个别清偿,并不会导致“不公平”,所以,此时不撤销。

  若,债权金额100万元,而抵押物市值50万元(担保物价值低于债权金额),此时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就又不公平了,应当撤销。

 

  8 【破产法规定二第45条】禁止恶意抵销的例外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如小五欠债务人100万元(次债务人),无抵押;债务人A公司欠李东100万元。破产申请受理后,小五低价自李东手中收购了其对A公司的债权。该种情形属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禁止抵销。但增加一个条件:李东对A公司的债权,有抵押担保(市值200万元的厂房)。则此时可以小五与A公司可以抵销。因为,小五所收购的李东债权,有足额财产担保,即便是不抵销,其别除权也能够完全覆盖债权。抵销和不抵销没区别,他并占便宜。

  那各位同学告诉我,若此时担保市值为50万,还能抵销吗?不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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