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受理的18个效果
1.债务停止计息,进而在破产程序启动之时阻断了对外负债的增长,降低了随着破产程序进行给债务人财产产生的额外成本。
2.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便于统计破产中债务人的总负债,便于对债权债务关系统一处理。
3.诉讼中案件中止审理,直至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时继续审理。进而能够保证破产管理人对诉讼所涉及的案件情况有充分了解。
4.禁止个别追偿,而是通过统一申报债权和统一进行财产变现分配的方式清理债务。
5.执行程序中止,表明了破产程序总括性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特性,也强调了破产案件审理需要维护破产管理、变现和分配秩序。除非由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现破产中的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情况存在,否则统一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现分配并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6.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规定和例外见《破产法》第16条和第37条。
7.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可以启动破产保全措施。由此可见,破产程序的启动不能太随意,否则可能会被债务人所利用,通过启动破产程序来解封或阻断执行程序,以实现自己转移或隐匿财产的目的
8.破产中的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控制权交由破产管理人掌握,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中的债务人企业的内部和外部事务。
9.债务人的债务人须及时清偿债务以及财产持有人须返还财产。破产程序启动,未到期债务视为已经到期,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负有向管理人清偿的义务。《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了财产持有人须向管理人返还财产。
10.破产管理人可以开始处分待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也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考虑合同是否解除的期限,即“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所以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因某种原因迟迟不能到位的案件就要当心,错过了2个月的时间,就没有办法弥补。
11.开始计算破产撤销权的追溯期限,《破产法》第31条规定为1年,第32条规定为半年。
12.债务人企业的高管需要配合破产案件的推进,提供材料,回答问题,不能随意迁徙。
13.罚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获得清偿,表现出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
14.抵销权审查与限制,依据《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
15.破产衍生诉讼需要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便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时了解债务人财产和破产中债务人负债的变动情况。
16.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担保物行使的时间受到限制,其目的在于为重整成功创造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破产重整所需要的基本生产资料。
17.被迫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大股东可以申请转化为重整。
18.依据《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随时从债务人财产中进行支付,其目的是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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